勞動者不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就跳槽,需要承擔責任,聘用他的用人單位也需承擔連帶責任。
今年2月份,關某進入開發(fā)區(qū)某科技發(fā)展公司,成為一名工程師,與公司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。為了培養(yǎng)業(yè)務骨干,公司將關某送到上海,進行了3個月的技術培訓。歸來后,由于技術上有了很大提高,在朋友的介紹下,關某找到另一家薪資待遇更好的公司。隨后,關某向原公司辭職,口頭解除了勞動合同。未等公司答復,關某便不辭而別,跳槽到第二家公司,并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。關某離開后,給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。原公司與關某現在的公司協(xié)商,被現在的公司以“已與關某簽訂了合同”為由拒絕了。無奈,原公司將關某及其現在所屬的公司一起告上法庭。
律師認為,根據《勞動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,關某在未與用人單位達成勞動合約解除的前提下自行離開,雙方勞動合同仍然有效,關某依法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。因此,關某應承擔因其違法解除合同而給公司造成的實際生產和經營損失。對于關某是否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,現在的用人單位沒有作初步審查,就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關某,侵害了原公司的合法權益,并致其造成經濟損失,所以原公司可以以關某及其用人單位作為共同被告,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